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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萍,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陈春萍,女,汉族,1962年2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才英,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东,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投资人赵俊宇。原告陈春萍与被告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才英、XX东、被告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投资人赵俊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粤B×××××雷诺风景牌小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2012年8月5日,原告的丈夫开着该车途经龙岗区布吉木棉湾京南路时,被突然倒塌的边坡挡土墙砸中,导致车上人员伤亡。事发后,直至2013年6月,原告办理完所有的保险索赔事宜后,才知道涉案车辆被拖至被告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卖出。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粤B×××××雷诺风景牌小客车;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法返还原物(即粤B×××××雷诺风景牌小客车),但同意返还保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残值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将诉讼请求的第1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残值5000元及利息(从被告卖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发票、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索赔单证收据、信访协调会议签到表及协调会记录、往来邮件及照片等证据。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车辆残值部分放在我店属实,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将涉案车辆的残值部分卖给我方,故我方才处理涉案车辆。且事故发生已一年多,街道办、交警中队都无法联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B×××××雷诺风景牌小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5日,原告的丈夫开着该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木棉湾京南路时,被突然倒塌的边坡挡土墙砸中,导致车上人员伤亡。事发后,涉案车辆被拖至被告处,后被告将车辆自行处理,现无法找到该车。2014年1月13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信访办、罗岗派出所协调之下,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车辆由被告从事发地拖至被告修理厂内;二、涉案车辆的残值部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自行处理了,现无法找到该车。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保险发票、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索赔单证收据、信访协调会议签到表及协调会记录、往来邮件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残值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赔偿车辆残值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财产纠纷案件,并不存在需赔礼道歉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春萍赔偿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吉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定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