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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长平、程换娥诉周遇忠、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平,程换娥,周遇忠,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刘长平,男,1970年06月08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刘运圹之子。原告程换娥,女,1949年09月1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刘运圹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遇忠,男,1958年05月02日,汉族。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县加工城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方乐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昌公司),住所地都昌县城东风大道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新林,系人保都昌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长平、程换娥诉被告周遇忠、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人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长平、程换娥委托代理人程爵全、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芳芳、被告人保都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朱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遇忠驾驶赣G9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蔡岭开往都昌县城,在县城商城车站门口停车下客后起步时,将行人刘运圹碾压,致刘运圹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12月09日死亡。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遇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圹不负事故责任。对刘运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35466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源头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受害人刘运圹之间的父子关系、夫妻关系;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不负责任;都昌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人刘运圹住院治疗情况;四、都昌公安局中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源头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刘运圹已经死亡,在家实行了土葬;五、源头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刘运圹在事故发生前能砍柴、能耕田种地。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周遇忠是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承担,我公司保了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周遇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赣G961**行驶证,证明被告周遇忠合法驾驶、并具有旅客运输资格;事故车辆是合法行驶;保单抄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赣G961**在被告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被告人保都昌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明,是否遗漏其他死者子女;2、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撞伤死者腿,治疗后由于多种原因死亡,可能是原告及家属护理不力,任由伤者患病,可能是医院治疗不当,可能是受害人放弃求生意愿,我公司对死亡不承担责任;3、赔偿清单质证时答辩;4、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都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报案记录,证明事发时是撞伤人而非撞死。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01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遇忠驾驶赣G9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蔡岭镇开往都昌县城,在县城商城车站门口停车下客后起步时,将行人刘运圹碾压,致刘运圹受伤。随即,受害人刘运圹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远端、右胫骨平台、右胫骨远端、腓骨近端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趾骨骨折;4、右足跟部皮肤逆行撕脱伤。受害人住院297天后,在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8日放弃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2个月;进一步康复治疗。受害人于2013年12月09日死亡。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遇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都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受伤致死的医疗费137636.3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2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元、营养费7425元、死亡赔偿金109532元、安葬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54668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换娥、刘长平亲属刘运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治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都昌公司为赣G96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都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对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人保都昌公司要求在不审核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按20%的比例扣除,而双方又未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故本院酌定按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受害人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问题,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从受害人整个治疗过程来看,入院记录记载受害人入院时全身多发伤,表现为面色苍白、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在花费10余万元、经过297天的治疗后,受害人出院回家时,出院记录记载骨折虽然有些好转,但依然记载受害人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其家人在治愈无望,正如原告代理人所说,只好回家等死,并非伤愈出院。据此,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人保都昌公司对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受害人刘运圹生前居住在农村,其有关损失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刘运圹死亡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137636.97-10000)×95%=121255.12元;营养费297天×20元/天=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天×20元/天=5940元;误工费316天×58元/天=18328元;护理费297×86.5=25690.5元;死亡赔偿金7828×14=109592元;丧葬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4745.6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14745.6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开亮人民陪审员  沈图茂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