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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凌键与吴仁初、郑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键,吴仁初,郑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陈凌键,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初,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郑少芬,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原告陈凌键与被告吴仁初、郑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初、郑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仁初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8日及12月23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吴仁初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的两次借款均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吴仁初汇付。借款后,被告吴仁初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不予支付。因该债务是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此,被告郑少芬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少芬书面辩称,俩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结婚,2008年11月6日离婚。婚姻期间经济独立。我不知道原告与吴仁初之间的债务,吴仁初借款是用于飞天陶瓷有限公司的运转,而不是用在家庭生活,所以我不负有偿还吴仁初借款的责任。被告吴仁初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吴仁初于2007年8月及2017年12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两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及12月23日被告吴仁初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吴仁初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借款本金450000元及201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俩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结婚,2008年11月6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仁初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吴仁初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现被告郑少芬提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郑少芬应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之责。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仁初、郑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凌键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吴仁初、郑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翁宇锋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