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梁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无照驾驶一辆陕汽奥龙货车(车牌号陕E841**,现场未悬挂)在高陵县境内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6KM+900M处时,与侧翻于路边邓某某驾驶的陕A7H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邓某某及已从陕A7H1**小客车下车的乘坐人魏某某受伤,后魏某某于2014年3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裴某某、梁某乙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