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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健,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因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作为答辩人10多年来的精神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两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取得位于黄河畔岛2栋28层1号安置房1套,被告刘某某取得位于黄河畔岛3栋6层4号安置房1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黄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名下取得安置房1套无异议,并同意各自名下的安置房归各自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取得的位于黄河畔岛2栋28层1号安置房1套由原告黄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取得的位于黄河畔岛3栋6层4号安置房1套由被告刘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