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崔春银、王剑与王春东、仓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银,王剑,王春东,仓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崔春银,男,1962年1月30日生,住所地东台市。原告王剑,男,1954年12月3日生,住所地东台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鹏,海安县弘阳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东,男,1967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仓银春,女,1984年2月14日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春银、王剑与被告王春东、仓银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春银、王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告王春东及其与被告仓银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银、王剑共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宾馆转让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切营业性执照,如因被告原因,影响原告经营,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转让费,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向客人开具发票无法经营。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和转让费111250元。被告王春东、仓银春共同辩称:2013年4月15日,我们与两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不是向原告提供新的营业执照,而是将以前的执照交由原告继续使用。因原告未将全部转让费交付我方,故我方未将营业执照交付原告。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王春东、仓银春(甲方)与王剑、崔春银(乙方)签订一份宾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盐城市区开放大道107号**宾馆转让给乙方,宾馆转让费1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时乙方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下年租金时,一并交付给甲方;甲方租用盐海置业公司房屋,目前年租金14万元,甲乙双方均担年租金,5年租期内,如果盐海置业公司年租金增幅超过10%,超过部分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宾馆营业,延用甲方原有的一切营业性证照(工商、消防、公安、卫生),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的经营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由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等。合同签订后当日,王剑、崔春银交付王春东转让费5万元,租金5万元,王春东将宾馆交给王剑、崔春银,双方未办理物资转让交接手续和证照交接手续。王剑、崔春银接手宾馆后正常经营。同年10月9日,崔春银将11250元交付给王春东,至此,王剑、崔春银与王春东、仓银春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全部结清。同年11月20日,王剑、崔春银委托海安县弘阳法律咨询事务所向王春东、仓银春寄送函件,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一周内向王剑、崔春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手续。王春东、仓银春未有答复(庭审中王春东称未收到函件)。同年12月21日,王剑、崔春银欲将宾馆停业离开,因欠交水电费,王春东向崔春银追要,双方发生争执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协调,崔春银将水电费交付王春东后自行将宾馆锁上,钥匙带走。后王剑、崔春银遂诉来本院。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属江苏盐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盐海置业公司)所有。盐海置业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葛恒民使用,葛恒民在该处开办了盐城市城区景苑宾馆有限公司。2010年,葛恒民将宾馆转让给王春东,并由王春东直接与盐海置业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1月20日,盐海置业公司将该房屋的二至五层出租给王春东使用,年租金14万元,租期一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租金14万元。王春东租用该房屋后,在第二层开办了盐城市亭湖区**沐浴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第三、四层与仓银春合伙开办**宾馆,仍沿用原葛恒民的营业执照(一直未年审)。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盐海置业公司调查其与王春东租赁房屋的情况。盐海置业公司称其不知道王春东将房屋转租他人,且与王春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因下一年的合同未能签订,将于2014年4月收回房屋。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王剑、崔春银与王春东办理宾馆交接手续。次日,崔春银、王春东到**宾馆。在本院主持对宾馆的物品进行交接时,崔春银擅自离开宾馆,并声称不办理交接手续。本院遂对宾馆客房内遗留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将宾馆及客房内的物品交由王春东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本院调取的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能否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租金和转让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部分转让费和租金,被告经营**宾馆未领取营业执照又转让给原告经营,致使原告不能经营并实现合同的目的,且被告与盐海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而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五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将宾馆和宾馆内的物品交给原告后,未能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构成违约,原告未能按约交付水电费,也构成违约,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宾馆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盲目签订合同,应负次要责任。(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租金和转让费问题。1、租金。原告接受宾馆后,实际经营至2013年12月21日,对该250天的房租,应由原告承担约定标准的80%,即为38356元。原告停业后,未及时将宾馆钥匙和其中的物品交给被告,其实际控制至2014年4月。本院要求双方交接后,原告仍未向被告办理交付宾馆手续,故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由双方各承担50%,即为6652.5元。2、转让费。合同约定转让费10万元,租用宾馆5年,按年平均为2万元。现原告实际支付5万元,使用该宾馆内的物品8个多月,又将原物品返还给了被告,故原告承担15000元为宜。(三)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手续造成其经营损失和维修费5万元的问题。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维修宾馆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能采信。对经营损失问题,原、被告均有责任,且本院已通过减少租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了调整,故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4月15日王春东、仓银春与王剑、崔春银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王春东、仓银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剑、崔春银转让费35000元、租金16241.5元,合计51241.5元。三、驳回原告王剑、崔春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王剑、崔春银负担2000元,被告王剑、仓银春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