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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飞与被告刘志国、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做工程缺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归还,以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林庄路217号的房子作抵押,同时两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前归还,两被告以其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林庄路217号的房子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以其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林庄路217号的房子作抵押,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6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所立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信息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所立的协议书以及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利息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某某借款1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