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艺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意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艺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意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桂林市华艺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林华艺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开发区9号小区,企业代码:70861850-0。法人代表:陈欣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高政,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意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意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299号富都花园1号楼9楼C座。法定代表人:周泽平,总经理。原告桂林华艺公司诉被告上海意慧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爱秀、谭继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valentin热转印机3台及相关配套产品,总价款189000元,原告预付总货款的50%,被告保证货物由德国valentin公司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制造,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型号规格和性能指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的货款94500元,但被告交付货品的质量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生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94500元及利息1884.8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已支付50%的货款;4、QQ邮件,证明被告提供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被告书面答辩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产自德国valentin公司制造的热转印机3台及相关配套产品交付原告,并派技术人员前往安装调试,直至设备运转正常,同时原告也在技术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交付是合格的产品。产品交付后,原告预付总货款的50%(即94500元),原告还应支付余款94500元及利息2715.9元;如果原告坚持要退货,则每台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机器的折旧费56700元(计算方式:189000元×5%×6个月=56700元);另原告还应支付拖欠二次提供的色带款7750元,以及免费赠送的“色带”5卷,应予返还。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及验收协议;2、打印机发货单;3、技术服务报告;4、进口非能源效率标识适用范围产品技术鉴定书;5目录外产品咨询申请表;6、CCC认证目录咨询预录单草稿;7、色带发货单二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药品企业承揽加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下称药监码)而向被告购买印刷设备。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VALENTIN热转印机3台及相关配套产品,总价款1890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预付总货款的50%;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30%;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30天内付清总货款的20%。原告随机多购置1个打印头的货款将作为保质金,在设备运行及售后服务等无异常的情况下,180天内付清打印头的货款。如果设备验收不合格,此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须在验收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预付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相关的费用。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自安装调试合格安装调试报告签署之日起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验收协议》一份,约定验收方式:一、在BOPP、PET、PE上打印的条码能98%以上符合B级要求;二、碳带在BOPP、PET、PE薄膜上打印条码的附着力要求符合原告公司的要求,即条码外观要求:色墨均匀、完整、清晰,线条不能弯曲须呈直线状、无毛边;三、打印机支架的设计,可满足打印机在复卷机滚轴距离内的任意滑动调整,使打印头能在因薄膜尺寸的变化,也可以调整打印的位置;四、光标跟踪支架的设计,可满足不同跟踪位置的上下、前后,左右任意滑动调整;五、排版软件功能:药监码的20位数字部分,要求每5个数字为一组,共分4组,每一组之间留一定的空隙;六、打印速度≧30米/分钟且运行平稳无异常;七、原告非人为操作错误,如果打印药监码出现错误(如重复码、乱码等),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承诺48小时上门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汇款945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货品发送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2013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报告”中确认“机器安装、软件安装、开机调试、试打印情况正常”。此后,原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出现“药监条码”外观弯曲等产品质量问题。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寄告知被告:1、条码外观弯曲;2、30米/分钟的速度下,碳带浪费较大;3、纵向打印,客户反映扫描困难等情况,要求派员为其调试。同日,被告仅作了书面回复,并没有派员前往调试。在被告没有派员前往调试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QQ邮箱告知被告,因该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要求退货退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3年7月28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通知被告,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退款,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药品企业承揽加工药监码向而被告购买德国VALENTIN热转印机3台及相关配套产品,并分期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下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安装调试机器设备过程中,原告虽在“技术服务报告”中确认“机器安装、软件安装、开机调试、试打印情况正常”,其检验指标仅对外观和一般技术性能进行了验收,但对隐性瑕疵没有进行检验。现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打印药监条码弯曲、或者重复码、乱码等隐性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派员为其修复,保障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如果设备验收不合格,此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须在验收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预付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相关的费用”,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94500元及利息18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94500元及利息2715.9元的答辩意见,因合同解除后,其余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无需再支付尚未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台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物品的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支付色带款7750元,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华艺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意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意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市华艺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500元及利息1884.8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