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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荣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冶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荣清,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志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代表人:孔德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员工。被告:冶志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原告张荣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被告冶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清及委托代理人赵磊、屈志华、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冶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清诉称:2013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冶志伟驾驶新A×××××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特兰加气站路段处,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荣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荣清与被告冶志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A×××××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7306.54元(住院费总额35306.54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冶志伟已付8000元)、门诊费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25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859.9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2579.8元(44043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48083元(23138元×20年×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24447.5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4447.54元,由被告冶志伟承担50%即52223.8元,被告冶志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新A×××××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冶志伟辩称:被告冶志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一致。新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伊力哈尔·吐尔逊,伊力哈尔·吐尔逊将车卖给了阿不来提·阿不力孜,后阿不来提·阿不力孜又卖给了被告冶志伟,但此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冶志伟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冶志伟驾驶新A×××××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特兰加气站路段处,与在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荣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荣清与被告冶志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A×××××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清于2013年11月16日-12月9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脾损伤(破裂)、急性腹膜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骨折(腓骨小头)等。原告住院23天,共计产生住院费35306.5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306.54元,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冶志伟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荣清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还支出若干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门诊费148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新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伊力哈尔·吐尔逊,伊力哈尔·吐尔逊将车卖给了阿不来提·阿不力孜,阿不力孜又将此车卖给被告冶志伟,此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作为新A×××××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荣清与被告冶志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冶志伟应当按照50%的比例,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住院费3530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23天,此项损失为575元(25元×2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同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350元(15元×90天)。上述1-3项损失合计37231.5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付),由被告冶志伟承担5615.77元[(37231.5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50%-被告冶志伟已付的8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0859.9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25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2579.8元(44043元/年÷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南山,属兵团农牧团场,故应当参照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的标准,此项损失为91603.2元(14313元×20年×32%)。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4-7项损失合计135542.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冶志伟承担12771.45元[(135542.9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50%]。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冶志伟承担900元(1800元×50%)。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荣清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10000元,由被告冶志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荣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冶志伟赔偿原告张荣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28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元,本院减半收取20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1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81(已付),被告冶志伟承担1081元,被告冶志伟承担的部分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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