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门口,将2个冰毒包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张某乙。2014年3月5日,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君亿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冰毒1.14克、麻古0.19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门口,将2小袋重0.4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化名)。交易完成之后,公安民警将张某甲和张某乙抓获,从张某甲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其在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毒品。2014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君亿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3小袋重1.14克的冰毒、2颗重0.09克的麻古、贩毒用的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当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语音、短信详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作案视频资料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冰毒1.14克、麻古0.19克,共计1.33克毒品,因被告人陈某某系贩毒人员,故对该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是该毒品尚未实际贩卖及流入社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即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75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重1.56克的冰毒5小袋、重0.19克的麻古2颗,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