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541号龙伟雄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伟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541号罪犯龙伟雄,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伟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该院作出(2013)涟刑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前判缓刑,对罪犯龙伟雄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裁定生效后,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4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龙伟雄投劳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龙伟雄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伟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在缓刑期间再违法,主观恶性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伟雄不予减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 马 斌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