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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周佩群与廖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群,廖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周佩群,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被告廖振华,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原告周佩群诉被告廖振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佩群起诉认为,被告原为原告的保险经纪代理人,原告通过支付保险款给被告代原告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保险。2013年5月份,原告收到友邦保险公司通知,称保险未缴费将失效。原告遂约被告出来商谈,被告称收到原告款项后,未向友邦保险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当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遂向原告立下三张借条,分期付款,其余两张借条已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借条的款项被告至今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佩群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一份,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原为原告的保险经纪代理人,原告通过支付保险款给被告代原告向友邦保险公司购买保险。2013年5月份,原告收到友邦保险公司通知,称保险未缴费将失效。原告遂约被告出来商谈,被告称收到原告款项后,未向友邦保险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当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遂向原告立下三张借条,分期付款,其余两张借条已通过法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借条的款项被告至今均未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系被告收取其保险款后不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廖振华因故于2013年7月2日向周佩群出具借条一张,自认向周佩群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清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对周佩群主张廖振华系因代收周佩群保险款后据不支付给保险公司,双方约定将保险款转化为周佩群出借给廖振华的借款的事实,因周佩群举证不充分的原因不予采信,但廖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给周佩群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其又不到庭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廖振华拖欠周佩群20000元未清还。根据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上述款项已届还款期,廖振华拒不清还的行为属违约,应向周佩群清还上述款项。故周佩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佩群清偿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振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佩群预交,被告廖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周佩群,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