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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永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康,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陈永康及其辩护人程玉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永康驾驶号牌号码为皖MXXX**的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乐秀路路口,在向北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逢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殷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上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许某某沿曹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陈永康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注意避让,致使其所驾车辆车尾部右侧与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的殷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殷某某、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永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永康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目前,陈永康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回函,收条、医疗费发票,110接警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陈永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康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陈永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陈永康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陈永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