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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3月24日,汉族,文盲,聋人,无业。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张朝徐。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朝徐、翻译人员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怀远县城关镇文昌街“卓诗尼鞋店”内,趁顾客付停停在鞋店内试鞋不备时,将付停停的挎包拉链打开,将挎包里钱包内的1900元钱现金盗走并装在自己的裤子口袋内,后被当场发现、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其盗窃数额没有1900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其尚在哺乳期,且事发前刚流产,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怀远县城关镇文昌街“卓诗尼鞋店”内,趁顾客付停停在鞋店内试鞋不备时,将付停停的挎包拉链打开,将挎包里钱包内的1900元钱现金盗走并装在自己的裤子口袋内,后被当场发现、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一)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二)公安机关调取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听力一级残疾。(三)公安机关调取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陈某双外耳极重度神经性聋。(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怀远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县文昌街南头“卓诗尼鞋店”内将盗��嫌疑人陈某抓获。二、勘验、辨认笔录(五)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涉案挎包、钱包及现金等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李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系2014年3月15日在文昌街“卓诗尼鞋店”实施盗窃的人。三、被害人陈述(七)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与家人到“卓诗尼鞋店”买鞋,其挎包放在凳子上刘某身边,陈某把她的包放在其挎包上面,坐在刘某身边试鞋。陈某拿包要走时,刘某发现钱被盗,后让陈某把钱拿了出来。其钱包里共有现金1900元,都被陈某偷走。四、证人证言(八)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陈某手里拿着一把钱放进自己口袋,付某某的包被打开,钱包里的钱没了,后陈某把钱还给其。钱包里有1900元,均被盗。该证言得到证人姚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九)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付某某钱包内现金并放进裤子口袋,其被发现后将现金归还。其没有数,不知道有多少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盗窃金额没有1900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扒窃付某某钱包内现金19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且得到证人刘某、姚某某证言的印证,并有涉案现金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尚在哺乳期,且事发前刚流产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不具有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案发后退还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系聋人、初犯、偶犯,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和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法院诫勉语: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