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识字,无业,住江西省黎川县。曾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在宁德监狱服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芳、代理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在福建省宁德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涂某某因插队打水一事被宁德监狱扣考核分1分。被告人涂某某因此事迁怒于被害人江某某,欲行报复。次日7时许,在宁德监狱四监区操场,被告人涂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江某某面部,致江某某鼻部受伤。随后,被告人涂某某在现场被狱警控制。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双侧鼻骨鼻尖部骨质中断,断端稍塌陷、成角,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涂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2013年5月9日入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证言、宁德监狱四监区操场监控视频、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宁德监狱罪犯门诊病历、宁德市医院门诊病历、罪犯入监登记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汇报、户籍证明、被告人涂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系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犯抢劫罪的余刑二年六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霖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