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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郑承彩与李春堂、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彩,李春堂,李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郑承彩。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堂。被告:李凯。原告郑承彩与被告李春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李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承彩诉称:二被告承建临朐县沂山镇核桃园小学教学楼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2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26950元,该欠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尚欠11659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59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堂辩称:欠款属实,协商还款,欠条的内容是李凯书写的,名字是被告李春堂所签,对欠条的内容无异议,具体欠款数额需找李凯核对。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承彩与被告李春堂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被告李春堂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2012年6月26日,经原告郑承彩与被告李春堂结算,被告李春堂欠原告钢材款126950元。被告李春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尚欠116950元未付,并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五里计算,经质证,被告李春堂对欠条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承彩与被告李春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春堂欠原告郑承彩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李春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凯为共同欠款人,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款后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五厘计算,被告辩称利息约定过高且其约定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承彩欠款1165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欠款本金11659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停止公布基本贷款利率的,按照临朐当地商业银行基本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李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李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慧霞审判员  李善文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