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潘辉林诉被告陈志宁、邓燕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林,陈志宁,邓燕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潘辉林,男,40岁。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宁,男,53岁。被告:邓燕芹,女,45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辉林诉被告陈志宁、邓燕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潘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敏仪,被告陈志宁、邓燕芹的委托理人蔡奋峰、陈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三水区南边丰恒猪场。被告邓燕芹是该猪场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与两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大米、面、米粉等货物,货款价值共计86895.5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6895.5元及利息(以86895.5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送货单43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多次供应大米、面、米粉、调味料等,货款共计86895.5元。2、(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吴平庄是被告的员工。两被告辨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送货单上的签名中有部分不是被告的员工(姓名是熊焕如、吴平庄、彭继视、梁国治);其次有部分送货单的签名是被告员工,但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员工本人所签;再次原告认为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已经欠款8万多元,为何当时原告不找被告核对货单,而是到2014年才起诉呢?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本院执行部门调取了被告员工向法院申请支付工资的名单表一份,证明熊焕如是被告的员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梁国治与彭继视签名的送货单三张,仅该证据作为孤证,不足以单独认定被告欠部分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拖欠货款共计8427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货物,两被告接受货物并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84271.5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宁、邓燕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辉林支付货款8427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84271.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86元,由被告陈志宁、邓燕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