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义井铺路段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晚到遵化市石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史某、叶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福财审 判 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