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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林长发、庄敏、刘国秀、刘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林长发,庄敏,刘国秀,刘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福锦路二段*******号。负责人杨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妮,系公司员工。被告林长发,系成都市成华区豪威机电设备厂业主。被告庄敏。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刘国秀。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刘福。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簇桥支行)诉被告林长发、庄敏、刘国秀、刘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潺潺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簇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妮,被告林长发、刘福及庄敏、刘国秀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簇桥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长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簇机个20110108),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焊线等生产材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秀、成都市成华区豪威机电设备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簇机个高保20110112)约定被告刘国秀、成都市成华区豪威机电设备厂为被告林长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48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庄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成农商簇机个高抵20110111)约定被告庄敏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的房屋为被告林长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100万元的划款义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长发未依约还款,被告庄敏、刘国秀、刘福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长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从欠息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庄敏、刘国秀、刘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庄敏设立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长发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现在暂时还不了钱,但是被告在积极筹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庄敏、刘国秀、刘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原告给予一段时间处理房产,罚息、复利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长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簇机个借20110108),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焊线等生产原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逾期未还,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秀、成都市成华区豪威机电设备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簇机个高保20110112)约定被告刘国秀、成都市成华区豪威机电设备厂为被告林长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48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庄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簇机个高抵20110111),合同约定被告庄敏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1栋4单元11层1101号的房屋为被告林长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1年11月29日,原告履行了100万元的划款义务,并办理了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长发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6月4日向林长发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要求其还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庄敏、刘福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林长发的借款,保证人拟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截止2014年6月3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000元,罚息、复利总计为201934.7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函》、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长发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长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敏、刘国秀、刘福作为被告林长发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辩称罚息、复利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庄敏、刘国秀、刘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敏以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房屋为被告林长发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林长发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敏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6月3日,罚息、复利总计为201934.71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庄敏、刘国秀、刘福对被告林长发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有权对被告庄敏抵押的位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15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林长发、庄敏、刘国秀、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