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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凤英、祖缓银、祖园园、祖满同、祖树建、祖萧永与望乐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凤英,祖缓银,祖园园,祖满同,祖树建,祖萧永,望乐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李凤英。原审原告:祖缓银。原审原告:祖园园。原审原告:祖满同。原审原告:祖树建。原审原告:祖萧永。上列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全。原审被告望乐义。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委托代理人:吴斌。祖玉超与望乐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原审诉讼中祖玉超于2009年6月26日死亡。2009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8)萧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裁判确有错误,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萧民一监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祖玉超的继承人李凤英、祖缓银、祖园园、祖满同、祖树建、祖萧永于2014年2月27日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凤英及李凤英、祖缓银、祖园园、祖满同、祖树建、祖萧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全,原审被告望乐义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苗、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诉讼中依法定程序扣除审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祖玉超诉称:2007年7月18日下午6时许在S101省道上祖玉超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望乐义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祖玉超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先后在安徽省淮北市朝阳医院、淮北市矿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万元。要求望乐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等十万元。原审时祖玉超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祖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望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苗苗、望昊阳无责任。2、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双方车辆的损坏情况。3、淮北市朝阳医院医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祖玉超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81092.56元。4、淮北市矿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祖玉超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34019元。5、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萧)活鉴(法)字(2008)524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祖玉超构成一级伤残。原审时望乐义辩称:对祖玉超的伤害表示同情,祖玉超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照,萧县交警大队有责任事故认定书,祖玉超负主要责任,望乐义责任次责任,我要求祖玉超赔偿,至于赔偿多少按祖玉超的十万元的比例赔偿。原审时望乐义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本;证明王苗苗系望乐义之妻,望昊阳系望乐义之子。2、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祖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望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苗苗、望昊阳无责任。3、望昊阳在江苏省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望昊阳住院44天,花医疗费21205.97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望昊阳为伤残十级,鉴定费600元。5、望乐义和王苗苗在萧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及医药费发票;证明望乐义住院4天,花医疗费1515.80元,王苗苗住院4天,花医疗费1457.60元。原审查明:2007年7月18日下午约六时许,望乐义驾驶皖S-67**号“钱江”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王苗苗和不满四个月的儿子望昊阳,沿S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祖玉超在S101省道308KM万庄路口时相撞,造成祖玉超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望乐义、妻子王苗苗、儿子望昊阳也同时受伤。祖玉超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81092.56元,后转入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34019元,2008年11月16日,经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6月26日祖玉超死亡,望乐义、妻子王苗苗、儿子望昊阳均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望昊阳转入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21205.97元,望乐义及妻子王苗苗在萧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望乐义花医疗费1515.08元,王苗苗花医疗费1196.60元。望昊阳在萧县人民医院费用发票丢失,2008年12月2日经宿州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祖玉超、望乐义均无驾驶证,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3222007071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望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苗苗、望昊阳无责任,为此祖玉超于2008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望乐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10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祖玉超要求望乐义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祖玉超负主要责任,望乐义负次要责任,对望乐义要求祖玉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祖玉超住院99天,花医疗费115111.56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之日,为483天,计23741.11元,护理费计算至死亡之日,为717天,计35254.89元,营养费9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补助费593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5469.56元,祖玉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178828.30元,望乐义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76640.86元。对祖玉超要求望乐义赔偿交通费,祖玉超未向法庭举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望乐义住院4天,花医疗费1515.80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196.68元,营养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989.16元。案外人王苗苗住院4天,花医疗费1196.60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196.68元,营养费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669.36元。望昊阳住院44天,花医疗费21205.97元,护理费计算至鉴定之日,为500天,24485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593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109.97元。望乐义、王苗苗、望昊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8767.69元,由祖玉超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41137.38元,望乐义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1762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条之规定,判决:一、望乐义赔偿祖玉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计76640.86元。(已付10000元)再给66640.86元。二、祖玉超赔偿望乐义、案外人王苗苗、望昊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计41137.38元。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祖玉超承担1823.50元,望乐义承担781.50元。再审时李凤英、祖缓银、祖树建、祖萧永、祖园园、祖满同诉称:祖玉超于2009年6月26日死亡,现要求应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因祖玉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万元。应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再审时望乐义辩称:李凤英等要求增加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再审查明:2007年7月18日下午19时许,望乐义驾驶皖LS67**号两轮摩托车,从张庄寨回家途中,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8KM+600M万庄路口时与祖玉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望乐义及其车上乘员王苗苗、望昊阳、祖玉超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3222007071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望乐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祖玉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祖玉超于当日被送入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2日,同日祖玉超转入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5日,两次住院治疗计98天,花费医疗费115111.56元。2008年10月16日祖玉超起诉来院,要求望乐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计十万。本案原审诉讼中祖玉超于2009年6月26日死亡。根据原审时祖玉超请求的事项,本案赔偿纠纷中祖玉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5111.56元,误工费应从事故之日计算至祖玉超的死亡之日,计709天×34.44元,即24417.96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各为98天×10元,即980元,合计141489.52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萧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祖玉超承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70%的责任,望乐义承担30%的责任,祖玉超主张望乐义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祖玉超无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分责适当,本院再审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望乐义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案外人王苗苗、望昊阳没有提起诉讼,请求祖玉超赔偿上述费用,因此,原审判决祖玉超赔偿望乐义、王苗苗、望昊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1137.38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祖玉超起诉时未请求望乐义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而原判予以认定并判决望乐义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望乐义应赔偿六原审原告因祖玉超与望乐义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15111.56元,误工费24417.96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合计141489.52元的30%,减去已付10000元,即32446.86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二、望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凤英、祖缓银、祖园园、祖萧永、祖树建、祖满同各项费用32446.86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李凤英、祖缓银、祖园园、祖萧永、祖树建、祖满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望乐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单开峰审判员 穆永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