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朱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尚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建坤,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六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十月十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借结婚共索取彩礼105200元。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或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物共计1052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不能共同生活,责任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1、原告及其家人厌弃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家门;2、原告不能生育,把责任推给被告,其实是原告的原因;3、原被告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是原告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二、被告并未借婚姻索取财物。1、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二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其中,原告主动给付见面礼11000元(取XX挑一之意),彩礼46000元,共计56800元。2、答辩人将上述彩礼用于购买衣物、家具、家电、摩托车等物品,并悉数带到原告家里。被告被赶出家门后,陪嫁物品及个人用品、“三金”全被原告扣留,应予返还。3、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承担了较多的生活开销,应予折抵。原告报考驾校,被告给其3000元;原告到驾校学习,原告本人过生日及弟弟、妹妹零开销,也多由被告接济,每次300、200不等。三、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1、本案男方赠送女方礼金,其目的是让被告购买结婚用品,被告也是这样使用的,且部分礼金用于婚后共同生活;2、男女双方已举办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没有生活来源,共同生活的费用全由被告负担,被告接受的礼金早已消耗殆尽。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了证人韩云芬、尚道林、贾乐民、苏和广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八门大柜、电视柜、茶几、妆台、鞋柜、价值14200元的提货凭证1张;2、QS110-C摩托车购货收据1张,金额6000元;3、购买格力晶弘冰箱、小鸭饮水机、Q迪(32G)电视、海信(32”K300)空调收款收据1张,金额11260元;4、首饰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7128元、57元、2627元;5、郑大一附院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清单4份;6、被告朱亚娟身份证复印件。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人韩云芬所证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见到证人尚道林所陈述的礼金,证人尚道林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证人贾乐民证言有倾向性,与事实不符;证人苏和广证言不属实;证人胡春霞所证明的压箱钱是放在箱子里,不能证明是交给了被告本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不是正规购物发票,上面不显示客户名称和付款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身体存在异常;对身份证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不同侧面证明案件事实,兼具证据诸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根据具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农历二〇一二年六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十月十二日(1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返回。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前,原告为结婚目的、采用不同方式、分多次给予被告婚约彩礼103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至1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为婚礼需要,先后购置了戒指、项链、吊坠、耳环等首饰,票据金额计9755元;空调、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家用电器,票据金额计11260元;以及摩托车(票据金额6000元)、家具(票据金额14200元)等嫁妆。上述物品,除首饰外均置放在原、被告的婚房内。另外被告娘家还陪送有被子12条、被罩12条、床单10条、褥子3条、床罩1套、枕头2只等床上用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适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至分居生活,共7个月有余。根据原、被告同居时间,参考农村婚俗,原告给予被告的婚约彩礼可适当返还51500元。被告带至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摩托车、家俱及床上用品应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婚约礼金51500元;二、原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购买、陪嫁的家用电器、摩托车、家具及床上用品等(详见查明事实部分)返还被告;以上第一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4元,原告尚平安负担1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审 判 员 闫保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