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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红柿与陈树义、谢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柿,陈树义,谢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澄法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柿。委托代理人张介群(系申请执行人之儿子)。被执行人陈树义。被执行人谢玉兰。申请执行人张红柿与被执行人陈树义、谢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陈树义、谢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红柿各项经济损失12257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8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树义、谢玉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4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两被执行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后,余款及相应利息、鉴定费予以减免。两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5月21日赔偿申请执行人张红柿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两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汕澄法执字第3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