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9年8月14日,专科文化,个体,四川省成都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下午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519**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往阆中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德南高速公路132KM+200M(盐亭县共和路口)处时,因变更车道误将车辆驶入施工区,把正在施工区内施划减速标线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经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与受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就民事部分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下午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519**号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往阆中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德南高速公路132KM+200M(盐亭县共和路口)处时,因变更车道误将车辆驶入施工区,把正在施工区内施���减速标线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中枢衰竭死亡。经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的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2.5万元。现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注意警示标志,未按标明的时速行驶,导致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车辆部分受损,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莹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