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雷成瑞、焦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雷成瑞,焦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姚银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成瑞,男,畲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盼,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成瑞、被上诉人焦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银萍、委托代理人安培荣,被上诉人雷成瑞委托代理人杨文宏、被上诉人焦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雷成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雷成瑞在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工作期间,借用公司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本人将及时归还。焦盼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本人只承担一般担保,本人有协助债权人联系债务人义务,本人担保贰万元整。”当日,雷成瑞还出具了还款计划和财产抵押证明。原审庭审中,姚银萍称其于2009年10月到西安百安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百安盾公司)担任出纳,百安盾公司实际出资和控制人是钟宜,其只是挂名股东,雷成瑞在百安盾公司负责财务,2009年钟宜筹备组建酒业公司,提供所有运转资金,聘用雷成瑞全面负责酒业公司,2010年8月钟宜让雷成瑞办理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手续,雷成瑞告诉钟宜其已是百安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再注册为法定代表人,故将姚银萍注册为法定代表人,但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钟宜,雷成瑞只是钟宜聘请的员工,雷成瑞在负责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仍负责百安盾公司财务,雷成瑞利用假身份证及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走,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本人愿意协助公司总经理钟宜查明事实,追回公司款项。周勇称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雷成瑞借用周勇、王和平和姚银萍的身份证成立的个人公司,姚银萍是公司财务兼文员,周勇向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5万元,之后雷成瑞还给周勇2万元,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及经营均由雷成瑞负责,其从未参与,雷成瑞已还的2万元应从其投资款5万元中扣减。雷成瑞称其是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公司登记的股东姚银萍、周勇、王和平都是显名股东,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签字系他人代签。钟宜称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是由其个人和百安盾公司出资,姚银萍是百安盾公司挂名股东和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成瑞是其员工,任百安盾公司财务和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经询,一、姚银萍表示其并未投资,只是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周勇和王和平是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整个公司由雷成瑞负责管理,钟宜只负责送货,其不知道50万元的借款,已于2011年10月离开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所有印章和手续交给钟宜办理注册登记,起诉的事情是听说的;二、周勇表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其不知道姚银萍是法定代表人,只知道钟宜在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送酒,周勇对本案主张的借款50万元以及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雷成瑞诉至法院均不知情;三、钟宜表示不知道周勇、王和平是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目前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印章和手续由其持有,本案由其具体办理起诉手续。另查明,一、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姚银萍,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姚银萍40万元、周勇5万元、王和平5万元;二、西安百安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钟宜。原审法院以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姚银萍,股东为姚银萍、周勇、王和平三人,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涉及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结合本案,对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一事姚银萍和周勇并未参与,王和平也未到庭说明情况,现钟宜、雷成瑞各执一词,均主张其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且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未经确权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本案诉讼是否是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身份尚不明确,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待相关当事人确权纠纷解决后,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宜以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退回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姚银萍参加了诉讼,故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并非股东权的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定实体审理。雷成瑞答辩称,其与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银萍对本案500000元债务并不知情,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焦盼答辩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一般保证,且只对借款中的20000元予以担保,且该担保是在雷成瑞要求下,我才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属实。本院认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姚银萍,股东为姚银萍、周勇、王和平三人,姚银萍本人明确表示已离职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公司所有印章和手续交给钟宜办理注销登记,故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事实上姚银萍已非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周勇,王和平也未到庭说明该案诉讼其是否知晓,故本院在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确权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本案诉讼是否为西安朗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身份尚不明确,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