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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赵某,居民。唐山丰润区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魏某,居民。唐山丰润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1991年12月23日生一女魏颖,现已成年。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此外,被告无故与女婿发生争吵,辱骂原告姐姐、父母,破坏家庭成员和睦,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感情破裂。因此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有精神分裂症,年龄也不小了需要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23日生一女魏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期被告与原告亲属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交流,增进沟通,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