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周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张某某,王某,王某某,王X,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某。原告周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X。被告侯某。原告张某、周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周某、张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某因投资兰州青白石中央文化休闲区工程项目向三原告借款。2013年7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某欠三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写有欠据一支。双方约定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底前偿还50万元,同年10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借款余额翻倍偿还,并由被告王某某、王X、侯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王某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三原告债务400万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万元,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款原始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某欠三原告200万元,约定欠款2013年7月底前偿还50万元,同年10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借款余额翻倍偿还,欠款由被告王某某、王X、侯某担保。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6月25日,我贷了三原告100万元,同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张某还了10万元。我原本贷三原告100万元,月利率10%,2013年7月6日结算后给三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据。欠据上是我自己的签名,三个担保人也都是自己签名捺印的,因为当时无钱偿还,所以才约定按时清偿不了欠款,欠款翻倍,只要我自己的工程开了,200万元的欠款我也认可了。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属实,欠据上有自己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条据上约定的内容也都属实。被告侯某辩称,自己在欠据上签名、捺印了,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条据上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王X未答辩。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侯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对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四被告虽未当庭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王某、王某某、侯某的答辩意见阐明了他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原告提交了欠款原始条据,上面有四被告的签名捺印,四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在欠据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结合他们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某欠三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底前偿还500000元,同年10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欠款余额翻倍偿还,欠款由被告王某某、王X、侯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后三原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三原告债务4000000元,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万元,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某、王X、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某欠三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并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间和违约责任,而被告王某未如期履行债务,就应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余额翻倍偿还的实质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被告王某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就要承担2000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客观上原告确实有利息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依法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违约金为宜。欠款由被告王某某、王X、侯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三被告应对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主张曾给原告张某清偿欠款100000元而原告不认可,就此主张被告王某本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某、周某、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月利率20.5‰支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王X、侯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张某、周某、张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侯某负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代理审判员 曹飞云人民陪审员 万宝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加斌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