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燕与被告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燕,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谢春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莉。女,汉族。原告谢春燕与被告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小孩读书急需用钱,提出以质押工资存折及提供连带担保人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杂费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因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将其工资存折交付原告质押,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及杂费至2012年11月。因被告仍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提出追加借款5000元,原告同意。同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5000元给被告,该合同的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杂费至2013年1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杂费,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从其质押的工资存折中支取2月份的利息及杂费600元;于4月9日支取3月份的利息及杂费600元;于5月5日支取4月份的利息及杂费600元。为防止被告挂失工资存折,原告又分别于6月2日、6月14日、7月16日、8月14日、9月15日共支取11100元,同年10月被告将质押的工资存折挂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已将每次支取的现金在扣除利息(未扣除杂费)后再扣减了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分别按月利率2%、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和杂费。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2012年7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三、2012年12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说明各一份。证据四、被告质押的工资存折。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聘请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方莉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1日支付利息300元和杂费150元,被告以其工资存折质押,如发生纠纷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内容。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将其工资存折交付原告质押。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及杂费至2012年11月。同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和杂费50元等内容。刘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5000元,并从被告的工资存折支取5000元一并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明“2012年12月5日由谢春燕代取工资折5000元,实收10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借款,还有5000元是方莉工资折款”。事后被告支付利息及杂费至2013年1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和杂费,2013年3月7日、4月9日、5月5日,原告分别从被告的工资存折支取600元、6月2日支取6000元、6月14日支取1400元、7月16日支取1200元、8月14日支取1300元、9月15日支取1200元,合计支取12900元。原告从2013年6月2日起至9月15日,每月从被告的工资存折支取的利息多出的部分已经扣减了本金(未扣减杂费),扣减本金后,每月利息随本金的减少而相应调整。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1元。同年10月,因被告将其质押在原告手中的工资存折挂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拖欠的借款本金10800元属计算有误,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002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杂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合理损失,且双方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春燕借款本金10021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春燕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春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