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崇阳法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柳均甫与被执行人刘煌明等人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均甫,刘煌明,张云富,朱飞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崇阳法执字第00133号申请执行人柳均甫,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七星路014号。被执行人刘煌明,男,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沙坪镇码头村9组048号。被执行人张云富,男,生于1962年11月22日,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沙坪镇白沙大道702号。被执行人朱飞甫,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民主路5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1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刘煌明、张云富、朱飞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煌明、张云富、朱飞甫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煌明、张云富、朱飞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煌明、张云富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煌明、张云富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营业部账号705201040000947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