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柴玉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柴玉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建民,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省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玉生,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市恩和路荔景小区。法定代表人田叶斌,经理。原告王春平诉被告柴玉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玉生、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乌兰察布市呼兴公路混凝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柴玉生,被告柴玉生找到原告等人到该地打工,2012年8月份工程完工,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日,被告柴玉生为原告等14名工人出具工资款欠据两张,经原告多次索要,2013年2月7日,原告等人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领取了10000元工资,现尚欠原告工资12624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柴玉生支付原告工资款1262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规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柴玉生出具的工资款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95909元。2、工资清单两张,证明原告等人每人工资数额,其中原告工资为12624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柴玉生承包了乌兰察布市呼兴公路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程中施工,至2012年8月工程完工,因被告柴玉生未能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于同年9月18日和10月1日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两张,总额为105909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95909元至今未付,其中原告名下工资为12624元。另查明,乌兰察布市呼兴公路混凝土工程系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柴玉生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柴玉生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柴玉生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被告柴玉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柴玉生及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2624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石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