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方亮与耿建航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亮,耿建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胡方亮,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耿建航,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亮、被告耿建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晚23时40分左右,原、被告在沭城镇新世纪家园南门西侧汽车修理门市部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突然拿起防冻液砸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鼻骨骨折,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八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89.94元、误工费8048.7元、护理费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属实,但是因原告欠付被告租金,且原告告想要逃避租金对被告进行辱骂才导致纠纷发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3时40分,原告胡方亮、被告耿建航因债务问题在沭城镇新世纪家园南门西侧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耿建航拿起装满汽车防冻液的瓶砸向原告胡方亮的面部,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受到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沭阳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月,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709.94元。另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沭阳协和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280元。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购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辱骂被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该起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89.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分别确定为144元、80元、80元。原告主张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分别确定为2005.8元、267.4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方亮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89.94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005.8元、护理费267.44元、交通费80元,共计6567.18元,由被告耿建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53.7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