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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84号原告牛某某,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段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段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条,今借到牛某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段某某,2012年.4.3,身份证:410825198011096516”,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打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段某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所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某某借原告牛某某现金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