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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宣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梁某、萍乡市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萍乡市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宣民初字第45号原告梁某,男,汉族,1977年9月生,萍乡市湘东区人。原告萍乡市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萍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住所地:芦溪县。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某、萍乡市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芦溪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芦溪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梁某驾驶赣J635**号中型货车从萍麻线井冲小学路段一路口出来驶入萍麻线,左转弯欲往萍乡方向行驶时,与从萍乡方向往麻山方向行驶的由彭某驾驶的赣JZ3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段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刘某、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某、刘某、段某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9天、50天、19天,用去医疗费分别为3290.6元、20806.92元、3999.96元。2011年7月1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所驾驶的赣J635**号中型货车挂靠在原告红旗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梁某,该车以原告红旗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芦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梁某与受害人彭某、刘某、段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某一次性赔付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彭某1000元、刘某14500元、段某2000元)合计17500元(不含医疗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097.48元(彭某3290.6元、刘某3999.96元、段某20806.92元),原告一次性赔付给伤者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7500元,合计4559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溪财保辩称:1、因本案原告梁某曾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已审结并经上栗县法院下达民事判决,赔偿款已经汇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3、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6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萍乡市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梁某身份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梁某负全部责任,三名伤者不负责任。被告芦溪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6日。3、事故伤者刘某、段某、彭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证明三名伤者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伤者刘某、段某、彭某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伤者彭某、段某均住院19天,出院后需全休三周,分别花费医药费3290.6元、3999.96元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伤者刘某因本次事故住院50天,花费医药费20806.9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左右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合同约定,医药费应核减医保外费用。刘某出院证明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未给出确定数额。该组证据没有护理证明,无法达到原告称三名伤者需要护理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只有伤者刘某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5、萍乡市兴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伤者刘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芦溪财保认为伤者刘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6、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伤者刘某医保外用药花费4238.15元的事实。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原告梁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赣J635**货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梁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拥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赣J635**货车以原告萍乡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芦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所需修理费为662元。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0、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名伤者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芦溪财保认为交通费发票应提供具体明细,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11、安源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梁某与三名伤者达成赔偿协议,除承担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用外,原告梁某已赔付伤者刘某各项赔偿费用14500元,赔付伤者段达福各项赔偿费用2000元,赔付伤者彭攀各项费用1000元。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赔偿协议或伤者出具的收条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2、上栗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芦溪财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梁某曾以三名伤者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原告梁某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偿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芦溪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上栗县人民法院(2012)栗民赤初字71号判决书一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经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支付了总计69138.33元赔偿款的事实。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保险理赔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2、3、4、6、7、8、9、11、12,被告芦溪财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芦溪财保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对于交通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芦溪财保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22时10分,原告梁某驾驶赣J635**号中型货车从萍麻线井冲小学路段一路口出来驶入萍麻线,左转弯欲往萍乡方向行驶时,与从萍乡方向往麻山方向行驶的由彭某驾驶的赣JZ3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段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刘某、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刘某、段某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9天、50天、19天,用去医疗费分别为3290.6元、20806.92元、3999.96元。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梁某支付。刘某的医疗费用中有4238.15元属于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刘某出院后,于2011年12月19日经萍乡兴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事故还造成彭某驾驶的赣JZ3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被告芦溪财保定损金额为662元。彭某、刘某、段某出院后,原告梁某与受害人彭某、刘某、段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某赔付彭某1000元、刘某14500元、段某2000元,合计17500元(不含医疗费)。现双方因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赣J635**号中型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梁某,挂靠在原告红旗公司,该车以原告红旗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芦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彭某、刘某、段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梁某驾驶赣J635**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芦溪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与彭某、刘某、段某协商分别赔偿的1000元、14500元、2000元均属合理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芦溪财保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4238.1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芦溪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认定属于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裁判最终生效前,都不属于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芦溪财保报案,被告芦溪财保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予以保险理赔。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属保险责任时,向被保险人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书面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就不能明确得知是否拒赔以及拒赔的理由。本案中,被告芦溪财保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被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芦溪财保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41359.33元。二、驳回原告梁某、萍乡市红旗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龙国审判员  刘 建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