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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侯国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X,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侯XX去到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南段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的联想牌Y460i5型笔记本电脑、索尼爱立信牌LT18I型手机及二百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翻窗进入同楼二楼的张某某家,被发现后,翻窗逃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6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侯XX去��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南段徐某某家中,将徐某某的联想牌Y460i5型笔记本电脑、索尼爱立信牌LT18I型手机及二百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侯XX翻窗进入同楼二楼的张某某家,被发现后,翻窗跳到楼外路上逃离。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166.5元。案发后,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侯XX供述,自己今天(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月24日凌晨,酒后骑电动车到南京路南段一个旅馆住宿,然后出去买烟。回来后顺着楼梯不知道怎么到楼顶,然后往北走抓住空调管下到三楼,从窗户进入一家住户客厅里,将一个背包里的200元拿走,进入卧室,见一男子正在睡觉,就把其床头放的一个电脑和一个手机拿走。因为顺空调管上不去了,就顺下水管下到一楼院内,然后又顺一个梯子上到二楼。到二楼一个客厅里碰到��个女的,就顺手把电脑放到一个柜子上,这个女的报警了,我就从临街窗户跳下去。没跑多远,我就给我婶琴打电话,她接住我,又给我爸打了个电话,我把盗窃的事说了。到医院检查骨折了,包扎后就到派出所投案。把手机和200元钱交给派出所。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晚上喝酒后回家睡觉了。4月24日早上9月点,房东问我笔记本电脑是不是丢了,这时我发现我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和床头的手机不见了,就用另一个手机打110报警,然后发现包里的200元钱也不见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租住于舞阳县南京路南段路东芮某某家的二楼北户。2013年4月24日凌晨三点左右,在睡觉时听见外面客厅里有人走动,翻东西。我喊了一声听见外面一个陌生男子喊开门,我就打“110”报警,并开着免提。这个人威胁我,我就推开窗户,这个人听见我开窗户,就慌张从另一个临街窗户跳出去,我看见他腿瘸着,顺南京路往北跑了。我在另一个卧室的布柜上发现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打开显示“徐某某”三个字,就把它交给赶到现场的民警。这个男子有1米7左右,不胖不瘦,中短发35岁左右,不确定是否戴眼镜。4、证人芮某某证言,证明自家三楼的一套房子卖给徐某某。2013年4月24日早上8点,我家二楼的房客张某某给我说,昨天晚上楼上被盗了,一个男子进到屋里,后来那男子从卧室窗户跳下去了。我到二楼,公安干警也在,我见张某某的客厅窗户纱窗被撕烂了,在旁边卧室的布柜上有一个笔记本电脑,民警打开显示“徐某某”字样。我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还没有睡醒,后来徐某某说他的电脑和手机和200元钱都丢了。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董某甲的位于舞泉镇南京路南段路东的光华宾馆负责晚上值班。2013年4月23日晚上没人来住,到(24日)凌晨1点,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着电动车,一身酒气,要住宾馆。一晚上50元,他给了40元,我让他住303房间。开了房间他说出去一会,几分钟,他又回来上楼,早上没见他下楼,房间也没人。这个宾馆是门面房,南北两侧都是三层楼的住户。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舞泉镇厦门路一个批发仓库当保管员,系侯XX的婶。2013年4月24日早上6点左右,侯XX打电话给我说崴住脚了,让我接他,我二哥侯自原也打电话让我接侯XX。我骑电动车到南京路菜棚南边绿化带里找到他接到我值班的仓库,7点多侯某某也走到了。侯XX说昨晚上他喝醉了,爬到楼顶顺空调管下到了北边一家三楼住户,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手机和200元线,到二楼时被发现了,就跳下来,因为崴住脚就藏在绿化带里。我二哥侯某某说先去看病,然后去投案。7、证人��某某证言,证明听刘某某打电话说,其儿子侯XX受伤,自己赶到时,侯XX讲了其盗窃的事,在与侯XX到医院治疗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联想牌Y460i5型笔记本电脑,与爱立信牌LT18I型手机和200元现金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南段路东徐某某家及现场状况。10、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762.5元,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价值1404元。11、被告人侯XX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侯XX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2、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民警蔡某某、杜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侯XX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投案,干警蔡某某、杜某某接待后,侯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侦查,并对侯X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6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德新审判员  杨 蕾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