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元与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某购买了由被告盛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孟村县盛德经典小区5幢4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91.63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2860元/米,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62062元。而被告未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案登记手续,现该处楼房建设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楼房;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12日信用社电汇转帐凭证一份、张某某证明一份、储藏室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张洋是亲属关系,原告用张洋的账户转账交纳购房款、储藏室共计363275元。被告盛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买受人)购买被告盛德公司(出卖人)开发建设的盛德经典小区5幢4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1.63平方米,单价为2860元/米,总价款为262062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全部房款26206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如逾期未实际交付房屋,则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了全部房款2620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举证证明迟延交付房屋是基于不可抗力,而且履行了向原告提前告知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诉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承建能力及剩余工程量,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履行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义务。原被告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房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从约定交付日期次日至实际交付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已超90日,而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原告已交房款262062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德经典小区5幢4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三、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原告已交房款262062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案件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848元,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人民陪审员 肖福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