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五中法执异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丰望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执异字第441号申请人:重庆丰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95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郭军芳,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胜街117号,现营业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电测村100号北辰名都14-2号。负责人:戎胜,经理。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总经理。申请人重庆丰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丰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渝仲字第162号裁决书,因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集团不履行,丰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集团认为本案有以下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仲裁委(2013)渝仲字第162号裁决书错误支持了丰望公司的违法请求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仲裁程序违法,裁决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一、申请人丰望公司在仲裁中所主张的钢材款中包括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明显属于高利借贷条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申请人丰望公司所主张的仲裁费、律师费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获得支持。三、据被申请人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集团了解,申请人丰望公司在仲裁中的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是仲裁委分管仲裁业务副主任的亲属开办的,这种特殊关系影响了仲裁委对本案的公正裁决。因此,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经审查,仲裁委作出(2013)渝仲字第162号裁决书后,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集团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集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重庆弘盛公司、江苏弘盛集团现在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与其之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弘盛集团、江苏弘盛集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对其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16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洁审 判 员  游来鼎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