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甲,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甲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君子亭路XXX号兰州牛肉拉面店二楼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甲的人民币605元。被告人吴某甲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甲处扣押人民币5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甲退缴人民币65元、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现暂扣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甲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暂扣本院的被告人吴某甲甲退缴人民币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马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煜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