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田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偶,曾用名田金华,化名王守胜,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月因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27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偶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偶于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在蓬莱市春阳旅馆,趁旅馆内7号房间无人之机,盗窃周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4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偶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偶于2013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在蓬莱市春阳旅馆,趁旅馆内7号房间无人之机,盗窃周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失主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5日傍晚17时40分,发现放在春阳旅社7号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2)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5日晚上,在春阳旅馆内周���某的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收购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事实经过。2、书证。(1)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偶被抓获的经过。(2)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田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