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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2********,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三家子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地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9时许,在富裕县友谊乡种畜场稻田地的路上,被告人陶xx与被害人孟xx(男,48岁)双方因稻田地排水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陶xx用拳头将孟xx头部打伤,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孟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陶xx于2013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陶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陶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有被告人陶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陶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孟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陶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永亮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