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黄子宁与陈超宁委托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子宁,陈超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子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越,男,1963年10月17日,壮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超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子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燕萍和代理审判员黄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子宁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吴越,被上诉人陈超宁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陈超宁与被告黄子宁签订一份《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黄子宁向陈超宁购买28台格力牌空调安装在黄子宁经营的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新时代宾馆,保修期限按格力空调厂家产品保修期限,整机保修6年。后黄子宁依约付清货款,陈超宁也依约供货并安装好空调设备。2012年9月20日,黄子宁又向陈超宁购买5台格力牌空调设备,黄子宁在陈超宁出具的货款金额为12250元的货单上注明:2012年9月20日,空调已安装,10天内付7200元,余额2012年10月30付清。黄子宁给付陈超宁货款7000元后,认为陈超宁出售给其的空调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使用,陈超宁未依约在24小时内上门履行售后维修服务,致使其经营的宾馆307房空置90天、204房空置10天、501房空置60天,共造成其经济损失12800元,故要求陈超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抵销其尚欠陈超宁的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陈超宁诉至法院,请求黄子宁支付尚欠的货款5250元及逾期利息32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合计5573元。黄子宁则提出反诉,请求陈超宁赔偿其经济损失12800元并抵销其尚欠陈超宁原告的货款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陈超宁与被告黄子宁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黄子宁向陈超宁购买5台格力空调,价款12250元,黄子宁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10日内向陈超宁支付货款7200元,至同年10月30日付清货款。但黄子宁向陈超宁支付货款7000元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给陈超宁,黄子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赔偿由此造成陈超宁的利息损失。据此,陈超宁请求黄子宁支付货款5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陈超宁请求黄子宁支付的利息,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3年期贷款利率6.15%,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子宁提出其仅欠陈超宁货款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黄子宁在陈超宁出具的金额为12250元的货单上签名承诺支付货款期限时,并未对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且黄子宁也已支付货款7000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黄子宁以陈超宁提供的格力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陈超宁未履行24小时内上门进行保修服务义务为由,反诉请求陈超宁赔偿其经济损失12800元的问题。因黄子宁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超宁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陈超宁承诺履行24小时内上门进行保修服务的义务,或陈超宁未履行保修期限6年的合同义务,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故黄子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黄子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子宁给付原告陈超宁货款5250元及利息323元,合计5573元;二、驳回被告黄子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诉案件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黄子宁负担。上诉人黄子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陈超宁承认其两次派员到黄子宁经营的宾馆拆卸出现故障的空调,三个月无法修复的事实。原陈超宁安装的空调机为冷暖两用,黄子宁经营的宾馆客房冬天需开放暖气才能住客,故陈超宁安装的空调机出现故障且未及时维修和重装,严重影响宾馆的经营。故一审判决对陈超宁为黄子宁经营的宾馆安装的空调出现故障,其两次派人拆卸故障空调,三个月无法修复,造成黄子宁经营的宾馆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由于陈超宁提供并安装的空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黄子宁经营的宾馆部分客房营业中断,经黄子宁多次要求其提供维修服务,但却得不到及时修理重装,故造成黄子宁的经营的宾馆与其他年度经营同期相比营业收入减少,经济受到损失12800元,对此,陈超宁应赔偿黄子宁的上述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黄子宁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超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黄子宁和被上诉人陈超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子宁尚欠陈超宁的货款是多少;二、陈超宁向黄子宁提供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黄子宁经营的宾馆造成经济损失,陈超宁应否赔偿黄子宁的经济损失12800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黄子宁尚欠陈超宁的货款多少的问题。黄子宁与陈超宁对2012年9月20日黄子宁第二次向陈超宁购买5台格力牌空调、货款金额为12250元,以及黄子宁已向陈超宁支付货款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黄子宁尚欠陈超宁的货款应为5250元(12250元-7000元)。黄子宁主张,上述货款5250元中有250元属于运费,应由陈超宁负担,故其尚未支付陈超宁的货款应为5000元。因黄子宁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黄子宁尚欠陈超宁货款5250元的事实。二、关于陈超宁向黄子宁提供的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黄子宁经营的宾馆造成经济损失,陈超宁应否赔偿黄子宁的经济损失12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黄子宁主张陈超宁出售给其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陈超宁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其经营的宾馆受到经济损失12800元,应由陈超宁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黄子宁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超宁提供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陈超宁应履行维修义务未履行,以及其未经营部分宾馆客房所受到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子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子宁要求陈超宁赔偿其经济损失1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黄子宁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黄子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区燕萍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