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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安仲仲、西吉县震湖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安仲仲,西吉县震湖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高某,男,1998年11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旭,女,汉族,1972年2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系原告高某母亲。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9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安仲仲,女,汉族,1972年9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现住西吉县。系被告李某某母亲。被告安仲仲,女,汉族,1972年9月出生,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现住西吉县。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法定代表人杨俊峰,系该校校长。住所地:西吉县震湖乡震湖街道。委托代理人赵怀东,男,1963年12月出生,系西吉县震湖中学教师,住西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某、安仲仲、西吉县震湖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张旭、被告安仲仲(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西吉县震湖中学学生,2013年6月21日中午,被告李某某在震湖中学学生宿舍因一部手机将原告高某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9月23日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属轻伤。综上,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李某某和疏于管理的西吉县震湖中学造成的。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149.12元、护理费4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59926.78元。另外在我起诉期间,我又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所以交通费、医疗费又有所增加,也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原告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收据2张(第一张为西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300.89元;第二张为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20557.66元)及门诊票据33张,金额3155.39元(其中西吉县震湖乡中心卫生院1张,金额为113.86元,西吉县人民医院2张,金额为250.00元,自治区人民医院30张,金额为2791.53元),欲证明高某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花去医疗费的事实;2.住院病历两份(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4日在西吉县人民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2014年8月12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5574元(银川-西吉票据24张,金额2400元;西吉-银川票据24张,金额2475元;西吉县城往返苏堡票据22张,金额242元;西吉-固原票据2张,金额32元;出租车票据33张,金额425元),欲证明高某因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557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安仲仲质证后均表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花不了这么多。被告安仲仲辩称,我把孩子送到学校是让念书去的,也不知道他打架的事,因为这件事现在孩子的书也不念了,丈夫也去世了,我现在不会说了;再者我的孩子也挨了打,回家后脖子下面肿着呢,我母子只是抱着哭了一场。被告安仲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辩称,震湖中学不应该对高某被李某某打伤一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学校明确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不得携带手机及各类通讯工具,高某明知学校的这一规定而故意不遵守,这是高某不守纪律在先。2.2013年6月21日中午发生高某被李某某打伤事件,此时正值学生中午休息时间,被告作为一名通校生,学校有规定:通校生不得进入学生宿舍。高某在明知这一规定的前提下进入宿舍,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这不是学校的责任,学校不具过错责任,因此学校不具赔偿义务。学校不负有管理义务,因此高某被打伤不属学校的管理责任。3.在事件发生后震湖中学相关教师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及时有效处置从而避免了原告受到更进一步的伤害,学校已经努力尽到了保护学生的义务;并及时联系双方家长,为原告得到及时治疗争取时间。4.原告的受伤和西吉县震湖中学的教育没有任何联系,震湖中学一直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在这一点上震湖中学已经做到经常化、常态化,故学校在高某被李某某打伤事件中没有过错。综上所述,高某被李某某打伤不是西吉县震湖中学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方面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的,不属学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固原市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高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2.西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西吉县公安局对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予以撤销的事实;3.西吉县公安局涉嫌李某某故意伤害案行政案卷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1日询问高某笔录一份、2013年7月31日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询问在场人高某、李某某同学陈志文笔录一份、询问在场人高某、李某某同学何云剑的笔录一份)四份,欲证明李某某殴打高某经过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高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被告安仲仲质证后表示其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被告安仲仲质证后认为不实,架一个人打不起来,高某也打了我的孩子,我的孩子也受了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的反映了原告高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费用支出的情况,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合,有些票据为原告事后补要,西吉县城往返苏堡的票据金额与实际不符,且为其后来补要;所出示的出租车票据无出车时间,其中3张为已过期作废的票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被告安仲仲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的反映了高某与李某某打架的过程,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就读于西吉县震湖中学的被告李某某和其同班同学高某在该学校男生宿舍内,因李某某拿高某手机一事,二人发生争吵,随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后李某某用拳头将原告左眼致伤。受伤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4日原告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1.复视,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眼内直肌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23日经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属轻伤。2014年4月21日,原告高某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892.14元(6300.89元+9435.86元+3155.39元)、护理费41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共计28669.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是一名中学生,对于自己的行为具备了基本的认识,他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原告受伤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这一加害行为,侵害了原告高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安仲仲承担;原告高某虽然是本案的受害者,但他违反学校的规定,在学校携带手机,作为通校生在中午休息时进入学生宿舍,在事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高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内,且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疏于管理,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因此,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鉴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高某在诉状中所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为治病花费的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车费发票虽然有瑕疵,但鉴于原告为治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仲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8892.14元、护理费4177.1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共计28669.30元的50%,即14334.65元;由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8892.14元、护理费4177.1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共计28669.30元的30%,即8600.79元;由原告高某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28669.30元的20%,即5733.86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9.50元,由被告安仲仲负担100元,被告西吉县震湖中学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代理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代理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