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重庆邮电大学计算机学院教师,住重庆市南岸区崇文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岸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号24-2,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5********。委托代理人彭婷婷,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9703号民事判决,董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董某,被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婷婷、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某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董某某。欧某某、董某双方结婚前,董某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林荫大道7栋29-1号房屋,该房装修时欧某某承担了部分装修费。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儿子董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付抚养费。女方每月探视两次,每次不超过12小时(当天晚上22点前交给男方)。二、男方付女方提供的房子装修费5万元整(分十期还完,每年12月20日前付5000元)。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双方无共同财产。五、儿子董某某由男方在重庆抚养。六、重庆林荫大道7栋29-1的房子归男方所有。七、董某某出生日期2010.1.31”。2012年10月,欧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对董某某的抚养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董某遂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装修款。现欧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某立即归还尚欠欧某某的房屋装修费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欧某某、董某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而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欧某某、董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妨碍一方在离婚后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现欧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不应影响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双方就财产问题仍应按照约定履行。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董某应向欧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50000元,分十期还完,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董某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12月20日前应支付的房屋装修费10000元,已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董某应当及时支付。对于欧某某要求董某一次性支付所欠的房屋装修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100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又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故不予支持。对于欧某某要求董某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欧某某要求董某支付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而董某未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房屋装修费,确实会给欧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某某房屋装修款1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欧某某负担425元,由董某负担100元。”董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答应付给被上诉人的5万元装修款其中有3万元是被上诉人父母提供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违反了离婚时的约定,因此请求该5万元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变更抚养权与本案无关联,离婚时是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5万元的装修补偿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费5万元是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重新认定的请求,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离婚后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是任何一方的法定权利。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离婚协议中抚养权的约定,则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