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治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富,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陈治富。委托代理人敖洪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负责人马正清,职务社长。原告陈治富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治富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洪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的负责人马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富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从事农业生产,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均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2月31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享受国家五保优待政策。2011年初被告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对征地补偿费2508076.6元进行分配,被告以原告享有了五保优待政策为由,剥夺其收益分配权利。原告认为自己虽然享受了农村五保优待,但系国家优惠政策,与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无关,被告无权剥夺原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征地补偿应得集体收益分配款23766.4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辩称,原告并未承包本社集体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向被告社里申请享受国家五保优待政策去敬老院,自愿退出土地,故被告依照当时的政策收回了集体承包地,送原告去敬老院,其生活费用由被告社里的全体社员送粮送钱承担。2010年9月3日,原告又到社保所处申请享受农转非待遇,故原告在被告社里属于无土地人口,不能参加青苗费及构筑物附着物补偿分配。2010年12月4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对征地补偿款项达成了分配决议,原告本人在分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本社无承包土地人��应得款项,并没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认可该分配决议,同时,原告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应属于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以前将所承包的土地退还被告社集体后成为五保户。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人民政府签订退出五保供养待遇协议,原告自愿退出五保户。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分别于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土地补偿费用总计金额为769967元(256.6556亩×3000元/亩),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召开社员大会,对征地补偿款项达成分配决议:首先拿出369087元对有承包地的人员进行适当补偿,余下的400880元扣除掉迁坟补偿费10230元、鱼塘补偿费4000元及相应误工费用7300元后,实际用于集体资产分配的款项总计金额为379335元,此款按照该社在籍社员143人进行分配,因原告陈治富系五保户,只分配一半金额,故实际分配人员为142.5人,每人实际应得金额为2662元,原告拟发放金额为1331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将前述款项进项了发放,原告领取了1331元。庭审时,原告认为本社参与集体资产分配人员应为143人,同时原告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也应享有相应土地补偿款项;被告则认为原告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获得补偿,且该社负担了原告相应五保户费用,该费用应在原告所得款项中抵扣。另外,经本庭询问,原告对于被告将所得征地补偿款项拿出部分款项用于补偿本社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员一事,并无异议,对于分配款项扣除的各项费用及相应金额,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征地补偿协议、分配决议方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治富在被告召开社员大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故应享有相应分配权利,被告在向其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时,扣除了一半款项用于抵扣五保费用,其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同时,五保费用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笔款项,其法律关系各不相同,若被告意欲抵扣则应获得原告的同意,并且双方对相应抵扣金额应无异议,现原告已当庭表示不同意抵扣,要求被告足额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用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的款项为379335元,全社在籍社员143���,故原告应得款项为2652.69元,现原告已领取分配款项1331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321.69元;至于原告要求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陈述所得征地补偿款项先部分用于补偿本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员,余下款项再由社员平均分配,原告对此分配方案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享受相同待遇,但庭审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已当庭认可自己纳入五保户时已将土地退还集体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是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者,此管理权为村民集体所有权的派生之权利,且在权利行使对象上也仅限于村民集体财产,故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是一种基于法律授权而产生的一种代理关系,是一种平等的私法关系。集体收益实际上就是通过对集体共有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而产生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所有权仍属成员集体共有。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社员,一旦该社就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达成分配决议,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发放其应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系原告行使社员权之表现,具有物权请求权之属性,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应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后,原告于领款时即应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提出相应损害赔偿请求,此时,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言,因原告于2014年3月4日才诉至本院,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院认为应从2012年3月5日开始起算���应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治富集体经济收益1321.6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前款为本金,从2012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治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元,由原告陈治富负担97元,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石村8社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何 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艾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