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与郭美(石羡)、谢建阳、谢文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郭美,谢文镖,谢建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侧四号楼。负责人李凯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琳、刘水机,职员。被告郭美(石羡),女,汉族。被告谢文镖,男,汉族。被告谢建阳,男,汉族。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下称农商行街口支行)与被告郭美(石羡)、谢文镖、谢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街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琳、刘水机及被告郭美(石羡)、谢文镖、谢建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街口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郭美(石羡)借款4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按9.25‰执行,按月收息,逾期加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生效后,其已如约履行,但郭美(石羡)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履行合同及时归还贷款利息。原告已多次催讨并通知担保人,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且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不能满足还款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郭美(石羡)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25‰计,暂计至2014年4月2日为19149.4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谢文镖、谢建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美(石羡)、谢文镖、谢建阳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郭美(石羡)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文镖、谢建阳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街口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期限自签合同当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月利率9.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人承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一)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五)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六)其他严惩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计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10月9日农商行街口支行将400000元贷款发放至郭美(石羡)的帐户。郭美(石羡)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街口支行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农商行街口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美(石羡)足额发放了贷款。郭美(石羡)亦应按期支付利息,郭美(石羡)逾期未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谢文镖、谢建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郭美(石羡)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讼争借款虽未到期,但三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农商行街口支行主张解除讼争保证借款合同、郭美(石羡)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其他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郭美(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口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息;郭美(石羡)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逾期未付利息以所拖欠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在月利率9.2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文镖、谢建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文镖、谢建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美(石羡)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7587元,减半收取3793.5元,由被告郭美(石羡)、谢文镖、谢建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天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达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