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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仍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在外,现主动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没有虐待原告,反而原告虐待被告;被告为家庭付出青春、付出劳动力,含辛茹苦的抚养了原告的小孩,现年老力衰,身患残疾,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条件(按照一年一万元或者是每月2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共计十七年,并返还被告置办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了女儿刘某、儿子刘某,两小孩在原、被告结婚后,由原、被告一直抚养,且被告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为家庭生计做生意导致右脚大拇指断裂、腰部摔伤(现均已治好,但落下残疾)。近年来,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其他原因与原告及其子女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争执的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家所建杂屋一间、存放在原告家的家具一套、原告房屋的装修(花费一万五千元),电视机(原告出资的300元属于共同财产)和浴霸(被告出资的300元属于共同财产)。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欠前夫之弟刘宗顺6000多元、欠侄儿刘臻3000元、欠妹夫李定军8000元均用于生活开支;被告陈述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不属实,原告欠李定军的钱是在原告前夫亡故之前,并陈述被告于2001年欠刘健1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欠被告之兄刘新和(音译)1000元,欠蔡应召(音译)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实上述共同债务的存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破裂,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所建杂屋、家具、房屋装修以及电视机、浴霸,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宜判归原告所有,但应由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偿。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有无和处理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后若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问题,被告为家庭力尽了夫妻义务,且抚养教育原告的两小孩至成年,已与原告的两小孩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女关系,该关系不因原、被告离婚而消除,被告不能以十七年抚养小孩的辛劳为由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但考虑到被告身患残疾,劳动能力欠缺,在离婚时,应由原告对被告予以适当经济帮助,酌情认定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杂屋一间、家具一套、原告李某某房屋的装修、电视机和浴霸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补偿被告刘某某10000元;三、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永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