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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驾驶豫QQ××××号奇瑞面包车,沿确山县古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刘店街北新农村工地附近时,与驾驶皖KF55**号豪沃牌半挂货车的徐军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7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