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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3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打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次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0日至2月11日被传唤,同年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张知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自己的租房内,容留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向某只容留同一人吸毒两次,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41号1幢401室自己的租房内,容留日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日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向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其通过朱某介绍租了平望镇时代广场超市后面的租房。2014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阿果到其租房吃午饭。饭后,其拿出冰毒、锡纸及之前做好的冰壶,二人在卧室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2014年春节初二或初三的晚上,其和阿果在其租房卧室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之前剩下的冰毒。2、证人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去向某甲位于平望镇时代广场超市后面租房吃午饭。饭后,在向某甲租房卧室,向某甲拿出了冰壶,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烤,其跟着向某甲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年初三的晚上,在向某甲租房的卧室,其和向某甲又吸食了一次冰毒。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2年5、6月份,陈某将位于平望镇通运路房子借给其住。2013年年初,其将该房子租给了向某甲,其和向某甲只是口头协商的,当时说好只租给她一个人住的。之后其每个月去看看,都看到是向某甲一个人住在里面。4、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2年6月份,其把自己位于平望镇通运路的房子借给了朱某。5、辨认笔录,证实了朱某辨认出向某就是向某甲;日某辨认出向某就是向某甲,指认与向某一起吸食冰毒的具体地点;向某辨认出日某就是阿果,指认出自己的租房地点。另外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