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永恒、张秀兰与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恒,张秀兰,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滦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恒,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古城办事处北东关。申请执行人张秀兰,女,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古城办事处北东关。被执行人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永恒、张秀兰与被执行人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永恒、张秀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2874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将案件款全部支领,该案现已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滦民初字第5699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学军审判员 浦连仓审判员 王 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