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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法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与被执行人韦传球、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韦传球,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罗法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韦年庆,男,1974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媚,女,1998年4月5日出生,壮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韦年庆(张媚之父)。申请执行人:韦大壮,男,1946年2月5日出生,壮族,乔善粮所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韦英伯,女,194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韦传球,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452723196205263214。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申请执行人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与被执行人韦传球、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罗法执字第53号,确认被执行人韦传球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支付赔偿款45089.69元。二、向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02元,申请执行费646元。确认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向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支付赔偿款45089.69元。二、向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02元,申请执行费6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韦年庆、张媚、韦大壮、韦英伯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自愿进行执行和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下: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一次性交纳执行款47037.69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302元,申请执行费646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再追偿。2014年5月9日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已将上述执行款47037.69元交到本院财务室。据此,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xx管理局已履行义务完毕。2014年5月21日被执行人韦传球交纳执行款5000元至本院财务室,对剩余执行款41391.69元被执行人韦传球表示目前已无能力继续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韦传球除已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传球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韦传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传球除已交纳的执行款5000元外,暂无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韦传球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韦传球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终结执行。二、本院(2014)罗法执字第5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志强审 判 员  段志海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国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