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长军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一×,井二×,沈长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井一×,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沈长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文盲。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长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井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被告人沈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沈长军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花园×栋×门×室盗窃擀面棍一根,被害人井一×、井二×发现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沈长军为抗拒抓捕,使用擀面棍将被害人井一×、井二×打伤,后在塘沽州山街5栋楼下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擀面棍价值人民币5元;被害人井一×手部、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井二×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长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长军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诉称,被告人沈长军的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沈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换防盗门锁芯3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20100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请假条、收入证明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诉称,被告人沈长军的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长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医疗费32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20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册予以证实。被告人沈长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井二×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沈长军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和花园×栋×门×室盗窃,窃得擀面棍一根,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井一×、井二×发现,被告人沈长军往室外逃窜,被害人井一×、井二×随即进行追赶,在距离盗窃现场五六百米的地方,被告人沈长军为抗拒抓捕,使用擀面棍将被害人井一×、井二×打伤,后在塘沽州山街5栋楼下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擀面棍价值人民币5元;被害人井一×手部、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井二×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沈���军的抢劫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井二×身体受到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经济损失医药费1099.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399.5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经济损失医疗费32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2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井一×、井二×陈述,证人常××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册、请假条、收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长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长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长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长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井二×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沈长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根据其提交的合法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099.70元,依法予以确认;主张误工损失5000元,提交了相关误工证明,予以支持;主张换防盗门锁芯300元,仅提供购买新锁的收据,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被告人沈长军实施犯罪行为所破坏造成,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陪护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主张误工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沈长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医药费1099.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399.5元;三、被告人沈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二×医疗费32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一×、井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