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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390-8。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霞,女。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9517-3。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霞、宋梅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被告职工住宅楼等工程,工程均已竣工。2009年12月4日双方确认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319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31994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的违约金402933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3、4#楼太阳能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3、4#楼露台塑钢中空钢化玻璃封闭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给付、质保期等作了约定。证据二、3#楼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楼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已合格竣工交付,从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起。证据三、2012年9月11日对3#楼、4#楼主体工程决算书一份、2009年12月2日对3#楼、4#楼露台封闭工程决算书一份、2009年12月4日对3#楼、4#楼增加太阳能、电气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分别确定了各个工程的决算数额,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证据四、2013年11月20日催收函一份,证明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前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在该证据的内件品名中,注明是催要工程款的函一份,法庭提交内附件不能证明就要寄出那份邮件。那么双方签定了三份决算书,这三份是相对独立的,原告在内件品名中注明的非常不明确及看不出来相关的数额,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断全部款项的诉讼时效。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的数额不符,实际工程款数额为1927594元。二、部分工程款数额248861元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问题。合同书中都是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说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被告职工住宅楼3#、4#楼工程,关于违约责任仅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日内。2009年9月4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职工住宅楼3#、4#楼安装太阳能、露台塑钢中空钢化玻璃封闭工程等两份协议,两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2009年12月2日双方签署住宅楼3#、4#楼露台封闭工程决算书,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署住宅楼3#、4#楼太阳能电器工程决算书,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署住宅楼3#、4#楼工程决算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31994元。被告主张实际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2759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约定是,执行通用条款的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供通用条款关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住宅楼3#、4#楼露台封闭工程及太阳能电器工程协议书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2013年11月20日发出的催收函,如果其只催收其中的部分欠款,显然不合常理。故被告主张催收函不足以证明中断全部款项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实际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2759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工程款193199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未能完成违约金明确约定的举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但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明,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199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0元由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25480元退12740元,被告晶牛微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自